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保护“昆明老字号”,规范老字号管理,引导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秀民族文化和独特技艺的老字号加快创新发展,提升我市老字号品牌价值,发挥老字号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昆明老字号”(KunMing Time-honored Brand),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的同,形成良好信誉的企业品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规范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昆明老字号”认定。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昆明老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昆明老字号申报受理、初审和推荐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明确“昆明老字号”工作的职能机构和人员,从事“昆明老字号”的推荐、管理、扶持等工作。
第五条 “昆明老字号”认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每两年组织认定一次。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成“昆明老字号”认定专家委员会,认定专家委员会在市商务主管部门下设办公室,并具体负责认定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昆明老字号”认定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对申报人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分析评价、现场调研、出具认定报告和提出拟认定名单等工作。
第七条 “昆明老字号”认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从在法律、知识产权、历史文化、企业管理、品牌管理、质量监管等方面和行业协会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专家中选聘。
“昆明老字号”认定专家委员会成员根据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综合考虑申报人的有关情况后,通过不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认定产生昆明老字号单位。
参与“昆明老字号”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获取的申请人商业秘密。
第八条 申请认定“昆明老字号”的申报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商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商号、商标创立至今30年(含)以上;
(三)商号、商标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特色或独特的云南、昆明地域文化特征,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四)有世代传承的独特产品、技艺或者服务;
(五)商号、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六)具有良好信誉,诚信纳税,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商号、商标主要在昆明地域范围内持续经营和使用,具有一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九条 具备“昆明老字号”认定条件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向属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经属地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和认定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认定为“昆明老字号”的申请人,备齐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区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报表。
(二)提交资料:属地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初审,确认申请有效的,指导申报单位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有关资料,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商务主管部门。
(三)专家评审:“昆明老字号”认定专家委员会对申报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调研),撰写认定报告并提出拟认定名单。
(四)公示:市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拟认定名单,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认定名单有异议的,均可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
(五)复核:申请人对公示认定结果有疑义的,可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果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该单位的认定资格。
(六)做出决定: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为“昆明老字号”的决定。
经认定为“昆明老字号”的申请人,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牌匾和证书,优先推荐参加“中华老字号”及“云南老字号”认定,并享受本市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经认定的“昆明老字号”单位可以在相应产品、技艺、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规范使用“昆明老字号”标识。
第十一条 “昆明老字号”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收集、保存代表历史传承的实物、资料;
(二)为独特技艺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积极开展展示宣传活动;
(四)维护“昆明老字号”商标、商号的良好声誉;
(五)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区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半年和年度企业经营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昆明老字号”名录和档案,及时掌握“昆明老字号”的运行状况,促进“昆明老字号”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三条 “昆明老字号”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在经营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其使用“昆明老字号”称号,暂扣其标志和证书并予以公示:
(一)出现失信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报告的;
(三)出现损害消费者权益、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情形,在被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前自行更正违法行为或消除影响的;
(五)经认定的“昆明老字号”相关商号、商标停止用于经营活动达1年以上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处后依法及时改正的。
“昆明老字号”称号被暂停的,其经营者或持有人在市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应的整改的,可以向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昆明老字号”称号。经昆明老字号认定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可以恢复“昆明老字号”称号,同时返还暂扣的标志和证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昆明老字号”单位在经营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昆明老字号”称号,收回其标志和证书并予以公示:
(一)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报告,且未在另行要求的时限内提交,或者未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备案的;
(三)出现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的;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情形,被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五)对财务会计文件进行虚假记载,或者具有偷税逃税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六)认定的“昆明老字号”相关商号、商标或品牌停止用于经营活动达2年以上或者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的;
(七)拒不配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昆明老字号”管理有关工作的;
(八)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以不正当方式或手段骗取“昆明老字号”称号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行为的。
“昆明老字号”称号被取消的,被取消“昆明老字号”称号的单位自被市商务主管部门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昆明老字号”认定。三年届满后,方可重新参与“昆明老字号”认定。
第十五条 “昆明老字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属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经营地址变更;
(三)股权变更;
(四)注册商标变更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变更;
(五)资产抵押或者股权质押;
(六)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
第十六条 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我市将从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昆明老字号”企业中,优先向省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云南老字号”及“中华老字号”企业。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被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云南省商务部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云南老字号”的,相关企业可提出申请报市商务局,经“昆明老字号”认定专家委员会审议符合本规范第八条之条件的,视同为“昆明老字号”,市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组织认定。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老字号”认定规范(2012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