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昆明市企业科技创新中心认定建设办法》经昆明市科学技术局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22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企业科技创新中心认定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科技创新体系,根据《云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云科规〔2018〕5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速昆明区域性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昆政办〔2019〕74号)等文件精神,围绕全市重点发展领域在相关企业构建昆明市企业科技创新中心(以下简称“企创中心”),为规范和加强企创中心的认定和建设,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创中心是昆明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市场为导向,整合技术、人才、管理、市场等要素,创新链与产业链深度融合的产、学、研协同创新平台,也是省级科技创新平台的重要过渡环节。企创中心的主要任务是:紧扣昆明市创新型城市和区域性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总体定位和目标,围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重大需求,通过项目引领,围绕市场需求攻克产业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获取创新成果和高价值自主知识产权,推动技术成果中试熟化与工程化产业化,同时依托企创中心建设培养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形成有市场前景的技术成果持续供给能力,提升企业整体创新能力。
第三条 重点围绕新材料、电子信息、数字经济、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生物医药大健康、新能源等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有计划、有重点地择优遴选、打造一批企创中心,每年保持适度规模。
第四条 经认定的企创中心实行后补助一次性奖补,奖补经费统筹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企创中心的综合服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全市企创中心的发展目标和任务,制订年度发展计划及相关政策,发布申报指南,指导企创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二)批准企创中心的认定、调整和撤销。
(三)组织对企创中心运行绩效的考核。
(四)择优推荐申报省级科技创新平台。
第六条 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县市区产业特色和优势,有重点地培育并负责企创中心的推荐上报。
第七条 企创中心依托单位是企创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健全企创中心的管理运行机制。
(二)具体组织实施企创中心的建设,提供企创中心日常运行经费、人员、场地、研究设备等相应条件,解决企创中心运行中的有关问题;为企创中心的建设、运行管理、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人才引进和培养、开放交流等方面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
(三)聘任或解聘企创中心主任和专家委员会主任。
(四)对企创中心的运行绩效进行年度自评,配合市科技局做好年度工作报告上报及考核工作并审核企创中心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企创中心提交材料失实的主要责任。
(五)经认定的企创中心需加盟昆明市科研仪器设备共享平台,向全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第三章 条件与建设
第八条 企创中心的依托主体为企业或企业牵头的联合体。
(一)依托主体为企业的,该企业应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拥有市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的企业。
(二)依托主体为联合体的,应以上款满足条件的企业牵头,联合高校、科研院所组成联合体,联合体成员需签订建立企创中心的合作协议,联合体各方应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且已共同完成至少1项合作项目。
第九条 基本条件:
(一)申报企业须为在昆明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具备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已认定市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的企业,无涉及环保、安全、知识产权、税务等违法行为。
(二)已构建创新平台,具备良好的科研设施和仪器设备条件,创新平台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物理空间集中,边界清晰,科研仪器总价值(原值)500万元及以上。平台定位清晰,符合昆明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建设内容和绩效目标明确,有具体拟实施的项目支撑;有较好的产学研用合作基础,较强的技术扩散、辐射和转移能力,较丰富的成果转化和推广经验。
(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及明确的成果转化制度,有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
(四)拥有支撑平台建设的科研团队。团队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合理,团队固定人员应在20人以上(联合体申报的,企业人员应占2/3或以上),具有高水平的学术或技术带头人以上,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占比应达30%以上(核心成员5名,其中至少3人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近3年,依托主体企业年均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经营状况良好,前一年度资产负债率应在60%以下。
(六)近3年,依托主体为非高企但已认定市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的,年均研发投入(R&D)占销售收入之比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占比要求一致。
(七)近5年,获发明专利授权3件(专利权人为依托企业或平台核心成员)。
(八)未来3年有明确的工作计划及拟实施项目支撑其可行性高。
(九)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企业及其联合体成员单位(不超过2家)主持或参与地方及以上标准3项;
2.近3年,依托主体企业或牵头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达到3项,累计创造直接经济效益2000万元;
3.近3年,企业及其联合体成员单位(不超过2家)技术交易额300万元以上;
4.近3年,企业及其联合体成员单位(不超过2家)承担与企创中心研究领域相关的国家级、省级科研项目3项以上;
5.近3年,企业及其联合体成员单位(不超过2家)获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1项及以上,或获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三等奖2项及以上(获奖人须为平台固定人员、依托单位或联合体成员单位排名第一);
6.近3年,企业及其联合体成员单位(不超过2家)培养获得省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才、技术创新人才1人。
第十条 认定及建设机制:
(一)通过评审并经决策程序确定的申报单位,已同时符合昆明市企业科技创新中心和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认定标准,授予其创新平台“昆明市企业科技创新中心”称号,授予其支撑平台工作的团队“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称号,分别给予20万元奖补经费。
(二)纳入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培育,建立培育省级科技创新平台的长期规划和近期工作计划。
(三)将企创中心作为对接科技创新指标的载体,通过科创服务专员等形式有针对性地提供分类服务和政策辅导。
(四)企创中心建设单位纳入到科技创新主体培育体系,全生命周期培育。
(五)鼓励企创中心申报承担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章 运行和考核机制
第十一条 企创中心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企创中心主任(即技术负责人兼团队领衔人),应为企业分管科技的副总及其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省“两类人才”、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或获其他市级以上人才称号),具备较高的学术技术素质和较强的团队组织管理能力,了解所在领域前沿研究方向,且业内公认度较高;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创新性研究,必要时可实行双主任制。
第十二条 企创中心实行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专家咨询委员会是企创中心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企创中心的发展目标、研究方向、技术活动、年度工作等。委员会由依托单位负责组建,设主任1人,不得由企创中心主任兼任,委员会主任人选应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掌握所在领域前沿技术研究方向,业内公认度较高。委员会成员由省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为5至7人单数不等,其中依托单位成员不超过三分之一,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十三条 企创中心应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运行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企创中心认定后,围绕主要任务和工作计划,以组织实施项目为引领,不断完善和延伸平台功能,培养科研团队,实现既定的创新指标和产业指标。
第十五条 企创中心实行分类管理,动态调整、开放共享的管理模式,保持适度建设规模。按照工作计划开展相关平台建设工作,每年于11月15日前向市科技局上报年度工作报告,每3年进行考核,以评促建。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针对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市科技局根据考核成绩,结合年度工作报告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并予以公示。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的继续保留其认定称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给予6个月整改期,整改合格的保留其称号,仍不合格的撤销称号。按要求应参加考核而不参加考核或中途退出考核的,视为“不合格”,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原认定的昆明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昆明市重点实验室每年于11月15日前向市科技局上报年度工作报告,不再进行考核,根据年度工作报告情况,不再正常运行的予以撤销称号,鼓励其积极申报企业科技创新中心。
第十六条 企创中心通过认定后授予双牌,分别是:“昆明市+研究方向+企业科技创新中心”,英文名称为“Kunming Enterprise Innovation Center of Research Orientation”和“昆明市+研究方向+科技创新团队”,英文名称为“Kunming+Research Orientation+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Teams”。
第十七条 企创中心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并于30日内由依托单位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审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称号:
(一)在申报、执行情况报告、考核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同时纳入科研诚信管理,收回财政补助经费。
(二)累计2年未按时上报年度工作报告的。
(三)依托单位自行要求撤销其称号的。
(四)依托单位有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违规、违纪行为。
(五)依托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昆明市企创中心(重点实验室)培育建设办法(试行)》(昆科规〔2020〕3号)同时废止。